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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号,务农。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平山县陈孟线自南向北行驶,后被平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交警在陈孟线39公里处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张某某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2.98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属醉酒驾驶,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结果告知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平山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醉酒程度相对较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犯罪情节轻微,并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霞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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