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7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1********,汉族,高中文化,南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村*号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城*期*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赣AA****的小型汽车,从本市南昌县莲塘北大道出发,途径南莲路、井冈山大道、坛子口立交桥(第三层),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大道电子科技市场段时,看见前面有交警查酒驾,便立即将车停靠在八一大道最右侧机动车道上,随即下车往车辆后方走,民警发现后将其查获。民警对张某某使用酒精呼气仪进行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9.67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测试单,卡口照片及执法视频截图,无违法犯罪记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血样检测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159.6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形,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梦云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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