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28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小区**号(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乡**村)。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豫K*****的小型轿车,从**路**店驶出,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小区**号自己租房,后又开车至**小区**号处停车睡觉,被巡逻队员发现并报警。民警达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有酒气,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84mg/100ml,遂依法带其至桐乡市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经历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4. 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等;
5. 血样提取登记表;
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梅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检察卷1册。
3.有关涉案款物存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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