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92********,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乡**组**号。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号牌为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景谷县大寨红绿灯往十字街方向行驶,行驶至**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随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景谷县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52.53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度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玉梅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住景谷县**乡**组**号。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证据清单一份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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