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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开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从业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路街道**村**排**号,住日照市大连花园**号楼**单元**室。因2011年6月26日在日照市天津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于2013年3月12日被处以罚款壹仟零伍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2019年8月12日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扣留机动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被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号牌轻型栏板货车,经日照市天津路、北京路、大连路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街道宋家湖小区门口,后在停在该小区门口路边的车内睡觉。同日19时许,其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7.7mg/100ml,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时某某的证言;4.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交通警察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成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大连花园**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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