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21987********,汉族,中专文化,阿某某市**医院电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住阿某某**中学**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7月24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 2020年1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高某某等六人在阿某某市醉美湘川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后,驾驶新N*号红色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载高某某回家,沿军垦大道行驶至新农开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3.28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 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沙拥军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599920****。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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