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1119******051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北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续保。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桂B****7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209国道线3306公里,即柳州市柳北区柳长路杨柳路口时被执勤民警例行检查,发现其有酒驾嫌疑。之后,民警带其到柳州市沙塘医院提取血液,并将血液送至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55.56mg/100ml,超出80mg/100ml临界值。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12月2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革
2020年12月9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续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7691****,保证人:陆某某,联系人:187772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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