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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乡**村,现住陵川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晋E****2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陵川县城****超市门前路段,将停放在路边的某某某的无牌豪爵HJ二轮摩托车、牛某甲的无牌宗申ZS110二轮摩托车刮蹭,造成三车轻微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7.6mg/100ml。经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驾车逃逸,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牛某甲、某某某的陈述;4.证人牛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创

检察官助理:崔静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联系电话:15203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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