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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一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xxx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419xxxxxxxx10,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治市屯留区麟绛街道某某村,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帅客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屯留区麟绛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麟绛小学交叉口路段时,与前方沿该路段同向右转弯行驶的任某某驾驶的晋D0Fxxx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73.11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具结悔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凌

(院印)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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