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检二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826199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镇,农民,现住绛县**街**路**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3时45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M****8黄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绛县县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街**路口时被绛县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值为163.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图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印证被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绛县县城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坦白,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瑜
检察官助理:王珊珊
2020年7月2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执行场所为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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