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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徐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封丘县**镇**村**号。该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清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J号一汽小型轿车,沿东高白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联盛电缆有限公司附近掉头时,与沿东高白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陕K****5号大众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清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4.55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前科劣迹调查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晋源

2020年6月3日

书记员: 白凯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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