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府检二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01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住忻州市忻府区**路**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3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晋H****3号小型面包车沿忻州市忻府区紫檀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紫檀街与同兴路交叉口时,与沈某某由南向北驾驶的晋H****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沈某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碰撞发生后张某某驾驶晋H****3小型面包车逃逸,于当天14时20分许在紫檀街与新建路口附近停车时被民警查获。
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金石司鉴字【2019】酒检第520号鉴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2.2mg/100ml。
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1409021201900003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达成事故赔偿协议,被害人沈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立新
检察官助理:刘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忻州市忻府区**路**宿舍九号楼九单元三层南户,电话13835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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