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2********,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庄**村**村**号,现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9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曾于2006年5月17日以破坏电力设施罪、盗窃罪被牡丹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即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路**庄**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3、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血液理化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玉刚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镇**庄**村**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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