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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5241971********,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农民,住聊城市茌平区**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电动四轮车在国道105线茌平段432KM+980M处,由北向南起步左转弯时,与顺行的贺某某驾驶的晋BV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在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2mg/100mL。贺某某放弃向张某某索赔的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十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徐林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茌平区温陈街道某某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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