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28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栖霞市**镇**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22时31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417公里处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3、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连仁妮
检察官助理:纪雨晨
2021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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