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东省**集团工人,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镇**村**号,住所地:招远市**镇**村**号。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7日18时17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招远市天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泉路路口处等红灯时,溜车与王王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鲁******小型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经血液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03.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张某某经交警电话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放弃赔偿证明等书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强
2021年1月1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