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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8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乡**村**号,住威海市文某区**镇广建石油加油站南侧煤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B2证酒后驾驶鲁******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威海市文某区石泽线由东向西行驶,经文某区高村镇万家村周某某门前,倒车掉头时,将周某某街门口的粪池盖压碎。经检验,在送检的张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85.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5)视听资料:民警出警现场录像、张某某到**镇**村**村**楼**村加油站向西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建波

2020年10月26日

附注: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邯郸市**乡**村**号。联系电话:1836625****;

2、被告人张某某案侦查卷宗2册、单页证据1份、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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