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9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街道**村,现住山东省五莲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222省道与342国道交汇处,被五莲县交警大队执勤队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将其带至五莲县中医医院抽血送检。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3.6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300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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