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某某院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编号:6106261964********,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沟租赁住房,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村**门**号。于2020年9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2020年9月25日19时1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钱江牌无号牌证三轮摩托车,从宝某某**沟出发准备去往延中沟,行驶至延中沟路口时,因涉嫌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11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90mg/100ml,系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1.系被查扣2.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3.认罪4.血醇浓度为120.90mg/100ml。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延宏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延安市监管医疗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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