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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现住安阳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5***J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县郭峰线安阳县**乡**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河南一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2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血醇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4、户籍证明、照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文军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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