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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江苏省淮安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区**村**号,现住江苏省高邮市**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7日,于2020年5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0时17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雨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朱然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晶晶

检察官助理:郑黎雪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高邮市**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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