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楼乡**巷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1时22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道工农路至***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为103mg/100ml,后被带至蚌埠***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8月11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重乙醇含量为为109mg/100ml。2020年8月27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查获现场车辆及抽血照片、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皖天司毒鉴[2020]第(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杭华硕中心[2020]痕鉴字第9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军涛
检察官助理:凌雪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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