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021971********,汉族,高中文化,水电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区**村**幢**社区,住枞阳县**镇**路**花园**栋**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路口转弯时,与朱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处置,发现张某某有酒气,遂将张某某带至枞阳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两份备检。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资格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正祥
检察官助理:杨 红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路**花园**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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