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Z7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1********,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主动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24日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马自达牌、车号牌为皖A*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和县原双路10公里又500米处时与人发生纠纷后殴打他人(经调处后和解),后被处警民警发现其疑似酒驾。后经当日抽血及次日送检与检验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4.0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经办案单位电话通知,张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以及因故而与人发生冲突的过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行驶证查询记录、前科查询记录、抽血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现场检查笔录;
3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的检测报告;
4证人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因酒驾与人发生争执、事后赔偿与获得谅解的其他酌定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2个月,罚金0.4万元,并宣告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维翔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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