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9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社区**西路**号,现住址同上。被告人张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4日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核实相关证据,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皖**小型轿车,在含山县广场路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8时50分左右,车辆行至广场路阿木龙虾店门前路段缺口处左转弯时,该车左前侧与薛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薛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朱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开车送被害人朱某某去医院救治,后被公安机关在医院传唤到案。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6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薛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薛某某医药费用,已取得了被害人薛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过雪山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