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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N*****小型客车,沿X0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公里**米裕安区**镇**饭店门口时,撞到行人汪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民事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敏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6631****;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壹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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