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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23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张弓镇****号,现住在河南省宁陵县张弓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沿北白线行驶至张弓镇西环路时,逆行与由南向北由路某某驾驶的豫NH***U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5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情况、张弓镇**村村委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被害人路某某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凡治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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