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61989********,藏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金川,现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丹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丹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丹巴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VV****小车在丹巴县章谷镇三岔河金珠酒店门口路段与占某某驾驶川VL****小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驾驶员张某某身上有酒味,立即对双方驾驶员进行了呼吸气酒精检测,其中张某某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220mg/100mL,之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丹巴县人民医院抽血留样。8月3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浓度为241.3mg/100mL。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涛
检察官助理:郝勇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叁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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