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牌**车,沿蛟河市**镇**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村委会门前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号**车相撞。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7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3)查获经过及受案登记表;(4)机动车发动机拓印;(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7)疾病诊断书;(8)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查获现场及采血照片;(10)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11)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娇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吉林省蛟河市**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3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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