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5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镇**村**号。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5日16时3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包河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交口东侧附近时,与同方向万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张某某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6mg/100mL。
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协商,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等;2.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抽血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成
检察官助理:薛丹丹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386668****
2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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