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积县检诉刑诉〔2019〕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71987********,汉族,本科文化,积石山县**局干部,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积石山县***镇**街**号,现住**镇**路**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积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3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甘NS***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积石山县吹麻滩镇北宾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假日宾馆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将其带至积石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证。
2019年8月16日,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20.65mg/100ml。
2019年8月16日,张某某被积石山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生东
2019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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