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5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村****组***号,住南阳市卧龙区**路****小区。2014年3月25日因故意毁损财物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1时20分许,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智轩牌新能源车(经鉴定该车属于乘用类机动车),在南阳市雪枫路文和骨科医院对面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倒车时,撞住曹某某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豫RKU703宝马牌小型越野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4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已赔偿曹某某车辆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倒车,发生事故,两车受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并已赔偿曹某某,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系从重处罚情节。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伟
赵子展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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