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8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北京市密云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曾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9月15日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9月9日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4年10月3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20日20时许,酒后驾驶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京P****8)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彩虹园小区南门东侧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岳海燕
检察官助理:王艺璇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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