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75********,满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里**号楼**单元**室,现住兴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赌博于2017年9月27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3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P****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城市兴海南街与政法路交叉口北实验小学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缴纳罚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忠民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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