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3********,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农民,住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C*****号小型汽车沿伊川县**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门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在前的由伊川县**乡**村郭某某驾驶的豫C*****号汽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案发后,张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7.4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593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证明、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110接警登记表、协议书及谅解书、赔偿凭证、村委证明、认罪认罚悔过书等;2.证人梁某某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武欣
检 察 官:马军晓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乡**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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