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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9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朋友在一起喝酒,当日23 时13 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M*****小型汽车途经施甸县**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与**路**型交叉路口往西**米处时,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施甸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某抽取的血样进行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春维

检察官助理:赵雪钢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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