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广丰**驾校教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4时许,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赣******白色“宝骏”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丰区**道五角塘路口路段,被正在执勤的广丰区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初步检测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广丰区中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抽取、存放、送检照片、交接清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艳敏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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