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9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陕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镇**村**组**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莲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莲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1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陕A****5号白色“福克斯”牌小型汽车沿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中北路口南侧时,被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70.4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醇鉴定意见书;4、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笑凡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9203****;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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