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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7221973********,汉族,专科文化,职业经商,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镇**组,现住湖南省汉寿县**镇**组。因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湘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的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二桥北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张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

2020年3月20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71.94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泽军

代理检察员:李石波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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