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居委会**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由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宁公(交)诉字[2020]10125号起诉意见书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案件管辖的规定,于2020年5月26日以宁检一部交诉〔2020〕138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皖S*****号“江淮”牌小客车,在本市城北区**路**小区内驶至小区东门门禁处,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后小区保安报警称:“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涉嫌酒驾”,民警接警后赶现场对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
经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从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田某某、宋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酒精含量达到92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文勤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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