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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家住会宁县土门岘乡**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6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 ,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甘P*****小型轿车,从卓尼县柳林镇“印象卓尼”工地门口出发驶往临潭县古战村,18时50分许,当行驶至徐合线327公里加850米处时与洛某某驾驶的甘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鉴定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70.1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临潭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及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玉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

4、罪认罚材料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取保候审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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