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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7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高某某****镇**村,农民,住**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9月16日被山东省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鲁******号轿车沿省道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7KM+700M处,与前方准备左转弯的董某某驾驶的鲁******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某逃逸。案发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1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高某某**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有前科,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应当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文洁

代理检察员:姜登科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高某某****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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