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县院刑事检察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陕西省富县**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3时41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颐达牌陕A****9小型轿车从富县向阳巷出发行驶至富县沙梁幼儿园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检查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201.1mg/100ml。经鉴定,其血醇浓度为245.22mg/lOOml,已达醉酒状态。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姜满堂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陕西省富县**园**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129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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