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乡**村**组,现住吉林省德惠市**镇**街道**组。2000年10月19日曾因盗窃罪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8月14日曾因盗窃罪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9月10日曾因盗伐林木罪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A3****号小型轿车在德惠市京哈线1124公里加600米“**”饭店门前与杜某某驾驶起步进入道路的辽H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挂号挂车侧面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6.6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杜某某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雪东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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