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4023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江海区****厨师,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2020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5时2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桥底**餐吧与朋友饮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方向行驶准备回家。行驶至江海区******路段时,由于张某连违停在此处的粤J*****号小型轿车遮挡住路口的视线,导致张某某驾车与其前方从******骑乘自行车横过***的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鉴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惠云
检察官助理 李艳芬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取保候审材料》、《律师材料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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