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6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合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现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寨村**庄**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城**苑**栋**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10日被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撤销缓刑,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侯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2时41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小型轿车,从位于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饭店附近驶入合淮路,沿合淮路经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路和清溪路交口北侧20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将其带至解放军901医院提取了血液样本。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mg/100ml,为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拥
检察官助理:刘明文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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