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970********,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道**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16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贵DC****号小型轿车由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沿环东路往东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碧江区**路渔梁滩路口北30米处时,该车右前部与其行驶方向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姚某某相撞,造成姚某某受伤及护栏、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对张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7mg/100ml,后将张某某被带至铜仁市碧江区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份送检。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7.28mg/100ml。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酒后禁止驾车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及坦白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永燕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8585****。
2.卷宗一册、起诉书九份、破案报告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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