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贵DX****号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A区时与杨某某驾驶停靠在路边的贵D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不知情继续行驶,杨某某驾车追赶张某某时电话报警,张某某被追上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张某某带至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送检,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4.1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贵DJ****号小型轿车车主罗某某人民币2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任某甲、任某乙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并自愿认罪认罚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仁勇
检察官助理 杨忍静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栋**单元**室,电话号码1336856****。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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