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78********,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职业,户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住平塘县**街道**村**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27日对张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4日22时12分,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酒后驾驶贵A1****号小型轿车从平塘县老医院方向往平塘县快运站方向行驶至平塘县快运站路段处时,被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带张某某到平塘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3361号文书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2.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索正斌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明勇取保候审于平塘县**街道**村**组**号**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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