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7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住景洪市**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3日22时09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庄洪路行驶至庄洪路工艺品街西口附近时,与行走在路边的陈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85.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基本信息、违法人员前科核查、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袁妍
2015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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